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旨在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,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,维护旅游S场的公平竞争环境,该条款明确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、诱骗旅游者,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法行为。
《旅游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
- 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,诱骗旅游者,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;
- 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,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,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,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;
- 既然违反前两款规定,旅游者有权在旅**程结束后三十日内,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,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。
释义 本条是针对旅行社诱导、欺骗旅游者消费,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,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、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。
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,这一条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:
- 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
- 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
- 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
多年来,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,为打击"零负团费"作出了不懈努力,但收效仍不明显,甚至出现了"谁能拿到的回扣多,谁的团队报价低,谁的产品有吸引力,谁的客源份额大"的状况,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,以致形成"劣币驱逐良币"的局面,需要从更治本、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。
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,创造公平竞争的S场环境,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,本条第一款的规定,从"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"的外在表现,到"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"的方式、手段,再到"诱骗旅游者"的实质和"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"的最终目的,对"零负团费"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,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。
具体而言,本条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: (一)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(二)不得诱导、欺骗旅游者 (三)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
特别需要明确的是,由于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,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,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、不论是否入账,均属非法所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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